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係○○建設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鎮○○路○號,下稱○○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未經股東賴○全、賴○明、賴○玉之同意,即盜用其等交由○○公司保管之印章,偽造變更該公司章程之同意書,將其等股份變更為不知情之林○傭、林○○英、林○來名義。嗣於同年十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變更章程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不無疑義。其與能否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即就上訴人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要屬理由不備。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賴○全、賴○玉、賴○明名義,偽造前開同意書後,在同年十月八日予以行使。則何以不能就上訴人論以累犯,原判決並未詳加闡述,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似係同時偽造賴○全、賴○玉、賴○明名義之前開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詳實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㈣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賴○明匯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至○○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之女許○冠之帳戶,與上訴人或許○冠曾匯款計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予賴○全或賴○明之事實,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而不能證明係對○○公司之出資款項。意指前揭金錢往來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賴○全、賴○明對○○公司有出資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七行)。一面謂前揭金錢往來之事實,足證賴○全、賴○明有共同參與經營○○公司之行為。則意指該金錢往來之事實,足以證明賴○全、賴○明對○○公司有出資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八行)。據此以觀,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於偵審中之筆錄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七0頁),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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