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崔○容均係韓國籍華僑,崔○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將韓國女子羅○延(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自韓國騙至台灣後,即強暴、脅迫其至高雄市各飯店為性交易,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羅○延僅得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三百元,餘則歸崔○容所有。嗣崔○容認此行業有利可圖,為在台中市經營「東○應召站」,即於同年六月間與上訴人、張○達、李○東(即李○洞)及綽號「可樂」、「 阿國 」、「 阿義 」、「BG」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張○達之名義承租台中市○○○路○○○號五樓十五室、十七樓十三室、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及台中市○○路等處房屋,供作韓國女子居住之用,崔○容並分配工作,由 李鎮 ○○○號「可樂」、「阿國」、「阿義」、「BG」者分別擔任司機或收取性交易所得之淫資,上訴人則擔任該應召站韓籍女子與台灣人間之翻譯、保管護照及與張○達共同看管韓籍女子之起居生活,而崔○容於同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誘騙韓籍良家婦女吳○玄(0000年0月00日生)、周○景(0000年0月00日生)、柳○愛(0000年0月00日生)、李○鎮(0000年0月0日生)至台灣後,以毆打、恐嚇、扣留護照等強暴、脅迫之方法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使羅○延、吳○玄、周○景為性交易既遂,使柳○愛、李○鎮為性交易未遂(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每次賣淫代價三千元至五千元,崔○容等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潤,並以此為常業。迄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羅○延搭乘計程車至台中市○○路與精誠路口下車,遇警盤查,因不諳國語通知上訴人到場翻譯,始為警識破,循線捕獲張○達,並在上述地點救出吳○玄、周○景、柳○愛、李○鎮等人。上訴人因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自韓國入境台灣時,為警緝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詐欺之方法使十八歲以上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常業犯有連續犯之性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崔○容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月、十二月間陸續誘騙韓籍良家婦女吳○玄、周○景、柳○愛、李○鎮至台灣後,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羅○延、吳○玄、周○景為性交易既遂,使柳○愛、李○鎮為性交易未遂,每次賣淫代價三千元至五千元,由崔○容等人從中抽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潤,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羅○延、吳○玄、周○景為性交易既遂,使柳○愛、李○鎮為性交易未遂,均為其常業犯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但原判決理由卻又說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常業犯,以犯同條第二項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二項又以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均不包含同條第六項之未遂犯在內,本案韓國女子柳○愛、李○鎮來台後,既因故尚未賣淫,即為警查獲,被告及其同夥所為尚屬未遂,自不能認為常業犯之一部分加以處罰,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非惟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抑且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允當,亦不無可議。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周○芝及其同學林○隆於第一審曾證稱:在上述犯罪期間內,上訴人經常到其二人住所居住,並告知其已找到翻譯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共同被告張○達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上訴人並未拘禁韓籍女子等詞(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倘若不虛,即與上訴人所辯:伊僅擔任崔○容及被害人之翻譯工作,未曾負責看管韓籍女子之語相符。原判決就上述被告及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固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同法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斷。然該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立法刪除,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適用該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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