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或重為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與共犯 白得意 在警訊時之供述,證人 廖祥治 、 胡瓈文 之證供,暨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覆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飆車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及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僅係夜遊騎車,無使供公眾交通設備喪失效用之故意,原審未予探究,引述乙○○自陳「夜遊飆車」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其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審既引用證人廖祥治、胡瓈文等證詞認定乙○○與其他共犯飆車造成馬路「壅塞」,即應論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原判決竟以「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乙○○與被害人 姜禮豐 無怨隙,僅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毆打,事後並未迅速逃離現場,足見無殺人之故意。且乙○○究竟如何與 郭維得 等人為犯意聯絡?係事中參與抑為事前謀議?原審並未調查;又被害人姜禮豐擦撞 許振福 之機車純屬意外,其逃離現場時,有人說「追」,究係何人?是否即係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審亦未予調查認定,俱為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認定乙○○等「攜帶刀械、棍棒,動輒砍殺路人」,該刀械、棍棒即係乙○○等所有,原判決未予沒收,顯非適法。㈤乙○○年輕識淺,一時衝動結交損友,致罹重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父親已過世,與一失明之祖母相依為命,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對於其認定上訴人乙○○與共犯郭維得等人,共同駕駛機車共五、六十部,結夥在台北縣淡金公路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至一百餘公里之速度高速相互競飆,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被害人姜禮豐駕駛附載女友胡瓈文之GD-六七六七號自小客車,因道路為飆車之機車集團所佔據,不慎擦撞由許振福騎乘載有 王雅惠 之機車,引起該集團乙○○等人之不滿,竟萌生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之聯絡,分持棍棒、大鎖及非管制之西瓜刀等物攻擊、砍殺駕駛姜禮豐,致其頭部外傷、臉部刀傷、左側大腿深部刀傷,因大量出血而有生命危險,嗣經路人廖祥治報警處理,被害人旋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等情,已敍明係依憑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理由內詳為認定,其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並不相悖;核上訴意旨㈠、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形式。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乙○○等人「結夥在台北縣淡金公路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至一百餘公里之速度高速相互競飆,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理由第二項之㈠引述證人廖祥治、胡瓈文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述,謂「被告飆車當天,確因而造成馬路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被害人姜禮豐亦係因被告等人壅塞路面,因而發生撞車受傷」,憑為認定乙○○等人確有以飆車競駛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乃為論罪之依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乙○○等人持以行兇之西瓜刀、棍棒等物屬乙○○等人所有,並說明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自無不合。是上訴意旨㈡、㈣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並不存在。三、上訴意旨㈤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對原審法院依法於職權範圍內審酌量定事項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判決不載理由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被告乙○○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共1筆/現在第1筆|友善列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