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未經昇龍建設有限公司股東 賴勇全賴靜玉賴志明 之同意,即盜用上開三名股東交由該公司保管之印章,以偽造變更該公司章程之同意書,將上開三名股東之股份變更為不知情之 林木傭林吳丁英林再來 名義,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僅就被告之行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為爭執,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敘述理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其第二段雖記載:「本件告訴人賴勇全亦不服原判決而具狀請求上訴︽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併請參酌」,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第三審上訴書,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引用其他書狀以為代替之規定,是其引用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以為代替,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被告關於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