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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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 李閎糧 (原名 李路加 )被告 俞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登報道歉。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1元。嗣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登報道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TVBS新聞及網路報、中天新聞及網路報、民視新聞及網路報、東森新聞及網路報等),刊登版面最小為A4紙3分之1、約高10公分×寬21公分。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間創辦臺灣觀光報,期間與臺灣觀光報花東及離島地區分社主任即被告發生糾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 張美玉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對被告亦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不願耗時於訴訟上,乃撤回告訴,並要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及TVBS刊登道歉啟事後,原告即歸還被告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然被告又於102年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提出侵占保證金20萬元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情事,於網路上仍得查詢到相關新聞,是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有誣告及妨礙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登報道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TVBS新聞及網路報、中天新聞及網路報、民視新聞及網路報、東森新聞及網路報等),刊登版面最小為A4紙3分之1、約高10公分×寬21公分。
二、被告則以:關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部份,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案迄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況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未將相關陳情書傳送至各媒體,亦未於臺北召開記者會,難認有何妨礙名譽情事。又關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不起訴處分書部份,係被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出告訴,與原告之妨害名譽無涉,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4年11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原
告配偶張美玉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案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署偵查,臺北地檢署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宗,核屬相符。
㈡被告嗣於101年11月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張美
玉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宗,核屬相符。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提出之詐欺、背信刑事告訴及散發不
實內容陳情書,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是被告在媒體上面胡亂講話
,94年10月24日陳請書新聞聲明稿,受文者立法院,副本收受者聯合報、自由時報、壹週刊、TVBS,就是95年度偵字第5431號這個案件妨害到原告之名譽云云。而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案迄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原告配偶張美玉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案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署偵查,臺北地檢署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於95年9月21日確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涉嫌詐欺、背信案,前科累累,係社會敗類等不實言詞,以散發、傳真陳情書新聞聲明稿之方式而侵害名譽行為,縱認屬實,惟原告於94、95年間已知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被告為行為人,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2年3月27日止,已逾2年時效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能行使乙詞,即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致原告名譽
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行為人正當行使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提出侵占保證金20
萬元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以兩造立有商業行為契約書約定自94年7月間正式創刊,並以3年為期,期滿後無息退還保證金20萬元,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仍占有保證金,拒不退還為由(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1345號卷宗第5至6頁),認定原告涉犯有侵佔犯行,遂提出刑事告訴,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被告主觀上既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終結後,原告應負有返還保證金20契約義務,原告拒絕返還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利益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應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非屬不法行為,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為侵害名譽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乃訴訟權之合理行使,並無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於法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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