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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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更正為「蒐證照片影本」,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影本」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世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送觀察、勒戒1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又未能自先前之觀察勒戒程序中明瞭其錯誤,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郭世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6、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晚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盧乙宏 (另行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各為3.74公克、0.34公克、0.45公克及0.49公克)、吸食器3組、點火器1個及打火機5個(皆另案扣押),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乙宏、 粘文輝許竹松吳蕙華鄭瑩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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