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告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冷、熱延鋼捲產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積欠貸款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全部未給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否認與原告公司有系爭買賣事宜,及未收到該批鋼捲產品為辯解,惟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委任 唐洽民 律師以存證信函(原證六)催告被告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復函稱:「...該批鋼捲實應為世全公司賣給彣翰公司之鋼捲...」,「在彣翰公司發生跳票後,由世全公司來遊說:如改為另一家即輝煌公司之進貨,世全公司將繼續支持出貨,彣翰公司方可經營下去,彣翰公司不疑有他,所以同意更改發票等資料...。」(原證七)顯見被告公司亦明確收受系爭鋼捲無訛。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收受之交貨憑單之簽章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收受系爭貨品。
(三)原告公司本不知多年購買鋼捲之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轉由被告公司之名義購買,後始發現彣翰公司已將大量資金外流,其不動產已由華僑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實施假扣押(原證八),彣翰公司負責人 陳明軒 為輝煌公司負責人甲○○之岳父,兩家公司實際營業處係同一處,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嗣彣翰公司旋即在八十九年八月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竟將原屬彣翰公司之貨款,轉由被告公司收受,藉此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此情節甲○○所涉刑事責任,已由原告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兼股)另有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八號、暑股);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亦向鈞院提起甲○○詐欺自訴。(案號股別不詳),上述情節亦請一併審酌。
另彣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另筆貨款,亦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巳股)審理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張、統一發票十九張、交貨憑單二十張、原告公司營利事業證、受訂單七張、存證信函二紙、彣翰公司不動產遭假扣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原告所提之交貨憑單何來,被告並不清礎,被告公司從未利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在交貨憑單上。且依所提中鋼公司裝車明細上之收貨指定人,及客戶收貨人,均為彣翰鋼鐵公司,且由裝車明細上產品序號和重量,與發票上的數字完全一樣,可證明為同一批鋼捲,與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的發票及出貨單一樣。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彣翰公司,當初是因為彣翰公司退票,他們才要求換被告煇煌公司的票,我們沒有換給他們,原告也是利用此方法來告我詐欺。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與交貨憑單十三張、發票及交貨憑單五十七張等為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冷、熱延鋼捲產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積欠貸款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全部未給付,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伍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原告所提之交貨憑單何來,被告並不清礎,被告公司從未利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在交貨憑單上。且依所提中鋼公司裝車明細上之收貨指定人,及客戶收貨人,均為彣翰鋼鐵公司,且由裝車明細上產品序號和重量,與發票上的數字完全一樣,可證明為同一批鋼捲,與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的發票及出貨單一樣。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彣翰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出賣之冷、熱延鋼捲產品,其買受人究係被告公司,抑或彣翰公司為斷。
二、按被告公司(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本件原告雖提蓋有煇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交貨憑單及原告公司所製發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用以證明其產品係出賣於被告公司,惟上揭交貨憑單,其上除所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其他關於「車號車行」、「司機簽收」、「守衛簽收」等則均空白,而該統一發票專用章,既已載明為「專用章」,顧名思義,應知其作用在於簽發統一發票之用,是被告抗辯其公司從未曾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簽發交貨憑單,並要求原告舉出收取貨物之人等等,尚非無由;而原告除該交貨憑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出賣之貨物確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收受,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用上揭統一發票專用章簽發其他交貨憑單,是原告所提出之交貨憑單,尚不足以證明其貨物之買受人係被告公司。至於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上雖記載買受人係被告公司,然該統一發票係原告公司自己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任何簽字,亦不足以證明買受人係被告公司。
三、另依被告所提由中鋼公司出具之裝車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指定收貨人及地址」-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彣翰鋼鐵,經核對結果,其產品之規格、重量、單價等均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相同;再被告又提出世全鋼鐵出具之交貨憑單,記載客戶為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所載之訂單編號、品名規格、重量等,均與原告本件所提之交貨憑單相同,僅其各戶名稱改為被告煇煌公司而已,是原告公司對同一批貨物,確有簽發二份交貨憑證之事實。惟比較兩造所提之交貨憑證,被告所提出之交貨憑證,對「車號車行」、「司機簽收」、「守衛簽收」等欄均有明確之記載,應認被告所提以客戶為彣翰公司之交貨憑證較為可採。
四、由上分述應可推認原告公司系爭貨物係出賣於第三人彣翰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此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彣翰公司、世全公司訂貨單明細,其上之訂貨人為彣翰公司,而此訂貨明細單亦已電話傳真予原告公司,益足證明原告之所以出賣貨物,係來自於彣翰公司所為訂貨單之傳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彣翰公司間;再由原告負責本件貨物之業務人員 林鴻榮 到庭表示:「(問:有無收到傳真?)有,以往都是彣翰和我們接洽,我們的發票原是開給彣翰,但是甲○○說要另外開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但是我們手上並沒有被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後來知道甲○○也是被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才開發票,甲○○要求我們從七月十八日到八月三日共十九筆發票都是開被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出貨單才由甲○○蓋被告煇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專用章。」更可確認本件買賣關係原即存在於原告公司與彣翰公司間,被告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五、由上所論,確認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出賣於第三人彣翰公司,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嗣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有無以被告公司替代第三人彣翰公司給付貨款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核與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被告公司係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標的不同,此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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