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判例可資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亦明示其旨。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原與訴外人 黃安心謝明福黃清吉黃崑才黃崑銘黃崑南 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分割確定,經判決分割後再審被告取得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再審原告則取得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台南縣仁德地政事務所旋即依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三)查,分割共有有物之訴訟,性質上係屬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之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乃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亦即發生對世效力,從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界址之所在,亦隨形成判決獲得確認。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取得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取得同前地號六六三號土地乙節,既因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依使用狀況,劃定分割線,並隨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在案,自不容再審被告事後再執面積計算錯誤而為異議,亦無探尋分割線劃定有無套圖錯誤之必要,換言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狀態,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之可能;矧且,本件業經原確定法院判決確認,敘明本件爭點為「系爭六六三號、六四七號土地之界址,自應以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準據」等語,顯亦不能除去再審被告對面積滅少,分割線劃定錯誤之不安之狀態,職故,本件再審被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再審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法院未察本件欠缺訴之利益,遽為廢棄原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被告之判決,而予撤銷改判,再以確認判決創設二造經界的界址,顯係誤解首揭判例意旨,因以致之,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法,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予以改判乃是。
(四)再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民事訴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情形者,得依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顯係指摘本院前開八十一年度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有誤,所為分割圖示與所為判決事實不符,以致形成再審被告所得面積與事實不符,此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亦認再審被告所取得之六六三地號土地非如本院八十一年度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乙部分九十八平方尺(即主文所示零點零零九八公頃),而係九六.七七平方公尺(即零點零零九六七七公頃)。準上所述,再審被告既認本院前分割共有物乙案所為劃定之界址及分配面積異議,自應由再審被告就本院前開八十一年度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再審,更正分割界址劃定之錯誤。再審被告未循再審制度提請救濟,徒憑台南縣政府教示再審被告如對調處結果不服應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云云,提起確認之訴,致造成判決之衝突,至屬違誤,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核無違誤,故再審被告所為上訴應予駁回乃是。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到場,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確認土地經界民事卷宗,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因不得上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宣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該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嗣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且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欠缺其他合法要件,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大法官會議第一百七十七號解釋亦明示其旨。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六四七號土地相接鄰,其認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然再審原告卻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為界,乃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
(二)原審審理後係以:⑴系爭二筆土地本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於八十一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准予分割,其中系爭六六三號土地、六四七號土地,分別歸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取得,並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定,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準據。⑵就比較面積而言,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顯與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意旨較為相符。⑶就地籍線之位置而言,以同一比例尺之圖樣相套對結果,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分割圖所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與附圖所示三0八點與二九五點之連接線互相吻合。⑷就土地面積差額之補償而言,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已於判決主文中同時宣告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黃崑才、黃崑南、黃崑銘應各補償再審原告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六元,是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利益之差距亦已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等為理由,而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0八點與二九五點之連接線。即原審確定判決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為同一經界,並無二致。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係屬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之判決效力客觀範圍,乃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亦即發生對世效力,即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界址之所在,已因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後確定,自無再探尋分割線劃定有無套圖錯誤之必要,即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土地經界之訴訟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狀態,無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之可能;因之,再審被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再審被告提起該確認經界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原審法院未察,竟遽以確認判決創設二造經界的界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法云云。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卻認系爭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為界,因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爭執,且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界址不明確,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有危險不安之狀態,則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該確認經界之訴自能除去再審被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再審被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既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尚屬無據,即原審之判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有理。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顯無確認利益並無所據,是原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之確定終局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顯無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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