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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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南監五車字第七四─七四一一三四、八二五二二七~八、八二一四二五~六、八二○九四五~七、七四一五五六~八、七二九七四九、七二九七五○、七二二九六○~一、五六八八一七~九、五六三七○一~四、五五九二六五~六、五五四八○二~三、五五二七五○~一、五五六三六一~四、五五一
四二六、五五○一二三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異議駁回(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九號),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於台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均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違規時間、地點及舉發時間詳如附件所示打鉤部分)等情,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各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應無不合云云。
二、上開事實固據移送單位提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十四張在卷為證,並據提出上開三十四件裁決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七住處麗宛天下大廈管理中心,由管理員 黃輝山 代收之送達回證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在卷。
三、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五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ㄖ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四、依上開法條規定,行為人苟有違反,自應依法予以懲處,唯行政機關於行使法律所規定之裁罰時,亦應遵守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否則其裁罰即屬不合法,異議人抗辯其並未曾收受若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雖移送機關及填製通知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均主張確曾由郵局交寄台南市○○街○段○○○巷○○號三樓掛號通知於異議人,而且並未遭退件云云,唯既為異議人所否認,則依法自應由移送機關或填製通知單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證明確曾由郵局交寄台南市○○街○段○○○巷○○號三樓由異議人或其代理人收受,依社會經驗定則,掛號信函應有回執,而且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更應以所謂雙掛號交寄,所以本件異議案,只要移送機關或填製通知單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提出由異議人收受之掛號回執,證明確曾由郵局交寄由異議人收受,則異議人當無辯解之餘地,乃上開機關不為此圖,先後提出所謂郵寄掛號號碼、裁決書收件回執,欲證明確有寄發上開通知書於異議人,經查,裁決書收件回執雖可證明異議人曾收受裁決書,但並不能推論異議人曾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又依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提出之郵寄掛號號碼,該交寄單並無郵局蓋用郵戳,為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單方面製作,尚無法為移送機關有利之證據,雖然,上開郵寄號碼單上確實載有甲○○住址台南市○○街○段○○○巷○○號三樓,但也尚乏確切證明可資證明異議人曾經收受或其代理人收受,況且,上開郵寄掛號號碼無郵局郵戳,依社會經驗定則可能係並未交寄,即或確有交寄,但郵務人員將郵件拋棄甘蔗園情事前些時報章雜誌均有報導,因之,也不能因有上開郵寄掛號號碼即謂異議人卻曾收受送達。況且,依填製通知單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記載日期,始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但其所提出上開郵寄掛號號碼,上面記載第一份之交寄日期(乃自行以原子筆書寫)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顯然有部分已逾法條所規定之三個月,則該機關主張上開違規事件舉發時間均在三個月內並有通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依移送機關所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三十四份一式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裁決,如前所示,依填製通知單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所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記載日期,始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最後一張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小小交通違規案件延宕將近壹年半至將近三年始送監理單位裁罰,在號稱效率政府的情況下,實在不可想像。
五、發回意旨指出;依附於原裁定卷之該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記載「異議人因對違規事實不符於八十九年參月十四日提出申述..。」及上開覆函說明「、一復台端八十九年參月十四日陳情書」,認苟抗告人確有於裁罰前提出申述及族證明卻於裁罰前已收受舉發通知書,是關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無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期間云云,經本院訊據異議人供述稱;我根本沒收過違規單,...八十九年參月十四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述,係因要去換行照,才由監理站告知有違規單,...如果有收到違規單我都會去繳納」依異議人所陳,顯然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舉發通知書,本案最重要、直接之證據即在異議人收受掛號單回執,且依法應由移送機關或填製通知單之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提出該項證據,乃上開二機關並無法提出掛號回執,徒然函覆稱;「經查甲○○所有S3─三九○三號車因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繳納,為本處依法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南門郵局亦掛號送達車籍地址;台南市○區○○街一段一九一巷一四號三樓,並未遭退件」,然,既謂未被退件,自應有送達回執為證,該機關無法提出回執為證,並於本院函詢時答覆稱係用單掛號送達,是以無回執,且依其移送書附件之異議書狀載明係台南市警察局停車管理處通知異議人查詢「未收到通知乙案,因已逾六個月,郵局無法查詢」,是則,異議人稱未曾收受違規單一節,如上說明,應由該機關舉證證明,如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辯即非不可採信,移送機關既無法證明其舉發有無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期間,如是,則本件之裁決處分尚不能遽認合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