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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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莊麗雪
被   告 維妮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元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436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利息部分係自10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其所為訴之擴張,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臺中市新時代
購物中心門市之美容師職務,其每月平均工資約24,800元,
但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詎被告因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市合約
至102年5月31日止,該門市即將撤櫃為由,以小瑞士花園
102年5月10日維勞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人事異
動,要求原告需自102年6月1日起轉調至高雄義大世界購物
中心門市服務。但原告任職之初,被告並未告知原告需隨時
調動服務之門市,且被告將原告調動至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
市服務,薪資將調降,被告亦未協助提供原告宿舍。原告並
無法配合該調動,故於102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以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前往義大世界門市上班為由,請求被
告資遣原告,及給付遣散費。因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市於102
年5月31日撤櫃,原告並以該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兩造之勞動
契約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任職之初,被告並未交付給被告之公司規章,只有口頭
告知薪資及制服之相關約定,原告並不知悉有調職之規定,
亦不知道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市會撤櫃。
2、兩造於10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時,被告公
司代表告知原告,至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任職後,原告薪
資將調降,且被告無法提供宿舍。被告卻在言詞辯論時才聲
稱義大世界門市因係單人櫃因素,原告薪資會調升,且公司
有提供宿舍,此抗辯均與調解時被告代表所言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6元,及自申請調解之日即10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原告第一天上班時即為原告投保
勞保與健保。另於任職時即交給原告被告公司規章,員工並
需簽切結書給原告,本件有交付原告公司規章,但原告一直
沒有交還簽立之切結書,然被告同時亦口頭告知原告,使其
知悉公司門市服務人員會有調職之情形。又被告於102年4月
底已以口頭及發函方式,通知原告將派任至其他地區之門市
工作,均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期間。
(二)依被告公司規章第9條第15項規定:門市從業人員,需依照
公司行銷決策及經營上的必須或營業服務據點之合約到期,
應由公司視其業務量、考績、工作狀況,轉調、派任至各門
市任職或支援;除自願離職者外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
資遣、撫卹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公司並給予相關調任
之協助。同條第16項規定:門市從業人員、員工應依『員工
應遵守下列事項第15條』規定,如因本身因素無意願轉調,
視同自願無條件中止工作或承覽合約,並請依照離職作業程
序辦理完成手續,不得有任何意義並放棄抗辯權。本件被告
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資遣員工情況。而係原告因家庭因素無
意願遵守被告公司經營上之必需之考量,原告即視同自願無
條件終止工作,並放棄抗辯權。
(三)再者,倘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調職之安排,被告依公司規章
第9條第15、17項規定,會給予協助,並提供宿舍,若自行
租屋,會給予補貼。本件被告通知原告轉調當時,被告有積
極在高雄市尋找宿舍,已在洽談中但不順利,但若原告接受
調職,被告公司亦會安排臨時住旅館。
(四)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市是雙人櫃,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是單
人櫃,故工作時間較長,若原告接受調職,其薪資會調高。
本件勞資糾紛調解時,被告公司代表係告知原告於義大世界
購物中心門市若工時有減少,其薪資亦會減少,而非告訴原
告至義大世界門市任職後薪資會減少。又當時義大世界購物
中心門市與雲林古坑之門市均需要人力,但高雄市的門市比
較缺人,雖有在徵才但不順利,故先安排原告調職到高雄,
惟原告若有意願也可以派任到備有宿舍的雲林古坑門市,但
原告皆無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向「新時
代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承租之專櫃擔任美容師乙職,其工資
以實際工時計算。嗣因被告於102年5月間告知原告,該專櫃
僅承租至102年5月31日,將於承租期限後撤櫃,並欲將原告
調至高雄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服務。原告乃於同年5月27
日表明不接受調職之意願,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實
際上亦僅工作至102年5月31日為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
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小瑞士花園
102年5月10日維勞字第0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頁面列印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職之決定違反勞動法令,應於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付原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一)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端
視被告將其調職之命令是否合法,蓋被告之調職命令若屬合
法,原告拒絕新職,即屬自動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反之,若認被告之調職命令並非合法,其調動原告之
職務,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得
依同法第17條等規定,對被告為上述請求。經查:
1、按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
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則上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始能
特定,不得由雇主單方面予以變更。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雖抗辯依公司規章第9條第15項之規定,門市從業人員需依
照公司行銷決策及經營上之必須或營業服務據點之合約到期
,由公司視其業務量、考績、工作狀況,調轉、派任至各門
市任職或支援...。公司都會跟門市人員告知會有調職之情
形,且原告任職時有將相關規定之文書交付原告等語。並提
出被告公司規章1份附卷供參。惟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剛任職時被告只有口頭告知薪資、制服等事項,完全沒
有提到調職的規定,當時也不知道事後會有撤櫃之問題等語
。原告既否認被告之抗辯,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已將公司規章之相關規定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通知原告,然
被告僅抗辯將公司規章交付原告後,有要求原告簽切結書繳
回,原告卻都沒有交回等語,就此部分仍未能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被告得將原告調派至其
他門市任職,其所辯顯不可採。
2、惟雇主與員工雖無約定變更工作場所之合意,若雇主基於企
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之必要,在合理之範圍並兼顧
勞工權益之情形下,仍非不得將勞工職務作必要之調整,以
利企業之繼續經營。又依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若雇主確實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
要,但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時,未就有關勞工調職之事項加
以約定,且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時,得依下列5原則(即一
般所稱之「調動五原則」)處理調職事宜,即:1.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須;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
助。則依上說明,雇主調動勞工工作,若符合前揭內政部函
文揭示之各項原則,即便未獲勞工同意,仍非不得為之,是
在此應審究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是否合於雇主調動勞工工
作時應遵守之前述各項原則?本院查,被告於調解時抗辯原
告調動至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後調降薪資是因為工時減少
,有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可考,核與原告所主張:
被告曾告知若調職至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薪資將會調降
等語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抗辯義大世界購物中心之門
市為單人櫃,而原告原任職之新時代購物中心門市為雙人櫃
,所以前者工作時間比後者長,得領取之薪資會比較高等語
。惟其抗辯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說明兩者實際工作
時間有何差異,是被告陳述是否為實已有存疑。況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薪資係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則原告調職後之薪資
,繫諸於變動之事實,是否仍能領取較原來任職之門市更高
之薪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再者,
依被告公司規章第9條第17項之規定,調店任職者,享有公
司提供之宿舍(房租由公司全額負擔);自行租屋者,公司
部分補貼(房租新台幣5000元以下,補貼新台幣1500元,房
租新台幣5000元以上,補貼新台幣2000元)。是被告若將原
告調派至他處任職,依約定應提供宿舍。然而,原告主張被
告欲將原告調派至高雄任職時,已告知當地沒有宿舍等語,
被告雖抗辯高雄義大世界購物中心之門市有提供宿舍,然其
亦自陳「當時義大世界門市那邊的櫃姐是住高雄,公司沒有
另外提供宿舍,所以在要將原告調職時,被告有積極到高雄
尋找宿舍,5月31日當時已經有幾間在洽談,但是後來談的
不順利」等語,顯見被告要將原告調派至高雄任職之前一天
,仍未能提供固定之宿舍供原告居住。佐以兩造調解時,被
告表示:調動門市為雲林古坑及高雄義大世界購物中心門市
(雲林古坑備有宿舍)...,有前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調
解時被告既然特別強調雲林古坑備有宿舍,益徵被告將原告
調派至高雄任職時,其公司在高雄地區確實未提供宿舍供員
工使用。從而,被告縱基於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及業務上營運
之必要,必須將原告調派至高雄義大世界門市任職,但被告
對原告新職之薪資保障有所不足,復未能依約提供宿舍,其
調職之行為違反前述調職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5點之說明
,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是原告請求核屬理由,
應予准許。
(二)被告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而原告主張已於102年5月27日已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對被
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當合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為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依原告主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在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其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即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本件原告自102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為365分
之123(註:1月份至5月份每月工作天數分別為3天、28天、
31天、30天、31天)。又原告自102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
依序為4,800元(換算成每月薪資為49,600元,計算式:4,8
00÷3×31)、42,480元、25,830元、24,430元、23,049元
,故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3,078元{計算式:(49,600+42,
480+25,830+24,430+23,049)÷5=33,07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5,573
元(計算式:33,078×﹝123/365﹞×1/2=5,57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起訴請求之資遣費為5,436元,基
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不得就原告未請求之範圍
予以裁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為原告
請求之金額5,436元原告之請求符合法律之規定,應可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述5,436元資遣費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雖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以代催告,惟原告於10
2年6月3日提出申請後,自卷內所附文書,並未能知悉被告
何時收受調解通知,嗣兩造於102年6月20日進行調解未果,
本院認被告就前揭債權,應給付自102年6月20日調解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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