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温哲
複代理人   卓文
被   告  蘇俊凱
       邱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96,706元,及算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
起訴後之102年7月5日繳款3,454元(其中本金2,288元、利
息164元、違約金2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予原告,原告乃
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俊凱前就讀私立大慶商工時,於93年
8月3日邀同其母親即被告邱瑞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一紙,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
。並於就讀私立大慶商工期間,分別於94年8月4日、95年1
月20日、95年8月1日、96年1月31日提出撥款通知書4紙,
而依序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28,875元、29,995元、25,000元
、24,990元,共借款108,86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本
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0年7月6日,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
1.83%,另加計週年利率1%後之利率為2.83%。另除按上開利
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蘇俊凱自102年2月1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被告雖於102年7月5日繳款3,454元(其中本金
2,288元、利息164元、違約金2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但
還款時並未告知原告,也未說明爾後是否繼續還款,是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94,418元,及自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仍有
請求償還之必要。又被告 丘瑞芳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費用」,係指因清償債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登記費
、稅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執行費用等,裁判費亦屬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故原告將被告於起訴後償還之金額先予
抵充本件訴訟費用,自無違誤,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然原告已就被告
於102年7月5日支付之3,454元中,主張抵充訴訟費用1,000
元,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列入強制執行請求之項目中,附此說
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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