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陳正諺
陳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諺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二專及二技學程
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之規定,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8,114
元。其中第1筆至第4筆(附表編號一)係被告陳正諺就讀二
專學程時,邀被告陳武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額度80
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
共計138,064元;第5筆至第8筆(附表編號二)係被告陳正
諺就讀二技學程時,邀被告陳武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定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共計220,050元,依約被告陳正諺應於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陳正諺本息繳至民國101年
12月31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
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債務人│積欠本金│積欠利息│積欠違約金│
│││├────────┬───┼───────────┤
││││起迄日│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一│陳正諺│123,308元│自102年1月1日起│1.83%│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陳武平││至102年6月27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自102年6月28日起│2.83%│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至清償日止││開利率20%計算。│
├──┼───┼─────┼────────┼───┼───────────┤
│二│陳正諺│220,050元│自102年1月1日起│1.83%│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
││陳武平││至102年6月27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
││││自102年6月28日起│2.83%│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至清償日止││開利率20%計算。│
├──┼───┼─────┼────────┴───┼───────────┤
││合計│343,3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