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上訴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即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沈之馨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范鮫律師 林之嵐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陳仕振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RCA公司)係於民國56年8月21日成立,59年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為被上訴人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GE公司)所併購,繼續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使用三氯乙烯類之有機溶劑為清潔劑,GE公司併購並接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廠房後,仍繼續使用,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年;RCA公司及GE公司均未善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對於員工未盡其有關防護說明及教導之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該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今,原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其中已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職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RCA自救會,章程亦以請求GE公司及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宗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GE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其上訴均不合法: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具公益社團法人資格,即使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但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被選定為當事人,其為不適格之原告,法院對於不適格之原告,所為93年救字第5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自屬無效之裁定;從而,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預繳裁判費、上訴未據預繳第二審裁判費,其起訴、上訴均不合法。
(二)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對於GE公司並無國際管轄權,依法原法院應駁回上訴人對於GE公司之訴。蓋國際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原法院就此尚未調查,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完成之相關資料等事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致GE公司就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之抗辯,未及審酌而喪失其審級利益。是以該等公益社團法人應登記事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正,本院續為審理,則GE公司依法於第一審法院得為包括國際管轄權欠缺等程序、實體上之抗辯,未為第一審法院詳加斟酌之審級利益,將被剝奪等語,資為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RCA公司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向管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選定為當事人,又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得自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梁克萍 ,已於94年11月4日變更為丙○○,並已據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證明書、法人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在卷(本院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必俟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即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名義起訴後,94年3月1日原法院裁定諭請補正上訴人為公益社團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及共同利益人之社員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之文書證明資料,上訴人已於同月具狀陳報檢附桃園縣政府准予立案之證明書、及共同利益人之委任書,有上訴人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委任書在卷(原審卷第137頁至第306頁)足憑;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固仍有欠缺,惟非不得再命補正,且依其嗣後已完成法人登記之事實,顯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在卷(本院卷)足稽。
(三)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一、目的。
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五、財產之總額。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民法第46條、第30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社團為人的組織體,應由若干人發起、如何訂立章程、確定社團目的、規定內部組織以及推展業務等重要事項,為最主要的設立程序;由以上我民法所規定社團成立之必要程序,當知其繁複,非一蹴可幾,原法院所定補正之期間為十日,顯不相當,而於上訴人未及向所轄主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登記之聲請,即於94年3月17日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據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