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潘麗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郁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
實,該裁定於106年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