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4號、91年度簡字第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早上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之住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友人 鄭松金 ,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定街口,為警查獲,並在鄭松金身上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鄭松金涉犯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8237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被告友人鄭松金身上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因非被告持有,且被告否認曾施用鄭松金持有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間,具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