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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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1月
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警製單舉發,並受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上揭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異議人繳納50,000元之公益金,故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規定,定其送達程序。再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7日下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建工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行為,遭警製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98年11月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岳父 陳三 當場代為簽收,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與其上開戶籍地住址相同,此亦有卷附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佐。
準此,本件裁決書應自98年11月9日送達當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查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二)、第2條第1款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11月30日(同年月2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異議既不合前揭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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