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58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足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事故,亦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581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復興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某檳榔店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98年9月6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衙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職務報告1份。││││②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⑤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