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292號聲請人普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玖張無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5月20日被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6月9日新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8
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6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新新聞報,至98年12月9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98年度除字第2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575元│98年5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2│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9,234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3│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0,910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4│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019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5│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2,810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6│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575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7│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2,127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8│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31,744元│98年6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009│普高工業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5,198元│98年7月10日│EN0000000││││有限公司│行大發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