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42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9月2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時,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積欠金額多達2,762,642元,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為34.26%,有還款成數過低而有鼓勵奢侈浪費之嫌,且債務人並無法說明其所積欠債務之用途,依其消費數額以觀,實已超出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現年僅35歲,僅以賺取微薄薪資而滿足,並藉更生程序意圖減免負擔,而將債務轉嫁予債權人,顯非合理,是鈞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1號認可更生方案顯對債權人不公允,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任職於峻通糖業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卷(下稱本件消債卷)足憑。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96期,清償各債權人,每期清償各債權人15,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34.26%。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309元,剩餘10,191元,則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0元以觀,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再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為維護少數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條件對不同意或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則本件既非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又經本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並無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至異議人另執債務人無法交代舉債用途,其消費顯已超越日常生活所需而有奢侈浪費之嫌云云,然債務人負債原因非酌定更生方案應審究者,且債務人舉債縱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事者,亦僅屬是否裁定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事由亦非可採。又償還成數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相對人既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即96期,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年35歲,正值青年,不當以現時收入為滿足,惟相對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均屬無法確定之情事,既然上開事項均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本院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之情形下,其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96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15,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為34.26%,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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