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15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外出工作養家,還時常毆打原告,並染上吸毒及酗酒之惡習,且常常懷疑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於94年5月
7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4公分x4公分瘀青及左大腿7公分x6公分瘀青;又於95年9月13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3.5公分x1公分瘀青、左前臂2.5公分x1公分瘀青、左大腿1公分x1公分及2公分x1公分瘀青、左膝3公分x3公分瘀青等傷害;復於97年1月14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手臂抓傷之傷害,被告多次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俱受重創,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伊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3張及受傷照片4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時常毆打原告,並染上吸毒及酗酒之惡習,且常懷疑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分別於94年5月7日、95年9月13日及97年1月14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足見被告對原告之精神上及身體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