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之10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於95年10月2日酒醉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光復路路口經警舉發,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異議人業經緩起訴命異議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卻再裁罰異議人
4萬5,000元,顯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業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2日因酒醉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光復路路口經警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
4萬,5000元罰鍰在案等情,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2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8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足以認定。又查上開裁決書於97年4月8日開立後,係於同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之10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於97年4月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7年4月
8日發生送達效力。另觀之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係載為「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之10」,另異議人亦係設籍於上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是異議人顯係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號7樓之10,亦堪認定。此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係位在同一縣轄市,揆諸上開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計算本件異議期間20日,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至97年4月2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