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2日結婚,因家庭因素,故兩造戶籍、居住並未在一起,詎料被告竟於婚前即犯了竊盜等不名譽之罪,且隱瞞原告而未告知,直至96年3月2日員警上門詢問時,原告方知悉此事,從此,被告即行蹤不明、失聯至今,原告為此而深感恐懼,怕造成對其與小孩之不良影響和困擾,因此兩造之婚姻已生破裂,且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前隱瞞原告其犯有不名譽之竊盜罪等情,且其於原告之知悉後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實曾犯有竊盜、詐欺等罪,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且目前其亦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南檢瑞偵公緝字304號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準此,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裂,且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故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部分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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