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239號」更正為「329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車違規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當之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與告訴人協調,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自身亦因本次事故而受有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更加謹慎及尊重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之損害仍可透過民事請求得到賠償,被告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鹽埕區教仁裡23鄰新樂街
274巷1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YF5-669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前開路段,兩人因閃避不及而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右眼角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按慢車駕駛人,不在規○○○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應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一般道路安全駕駛之常識,被告難以諉為不知。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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