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8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俏妞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鳳仁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鳳仁路100之1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卷第8-9頁、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4mg/L,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人傷亡,然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處以適當之刑,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