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陳雅娟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其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業已調取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清查其遺產,依法聲請鈞院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97年2月14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將登報證明送院。
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8883號),為此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以便日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8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林憲章 遺產有座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一筆,面積為5267.17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土地並已設定最高限額320萬元之抵押權,其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