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兩造係因被告至原告工作之高雄市○○區○○路○○○號通訊行修理手機認識,並至大陸地區重慶市宴客結婚,惟原告返台後並未宴客,僅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竟音訊全無,無法連絡,被告與原告未共同生活,且斷絕聯絡已6年有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姐 葉筱真 到庭證述:大約在90或91年間曾聽過弟弟(指原告)說跟大陸一個女孩子結婚,但家人都沒見過,父母也都反對這件事,父母都住在大寮鄉,當時弟弟未跟父母住等語(見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連傳 到庭證述:伊在91或92年間曾聽說原告說結婚的事,當時伊在銀行銷金部門,原告在作有關通訊方面工作,原告曾經結過婚也離過婚,這次是在結婚前跟我說,說認識一個大陸女子,說跟他公司同事,有感情說要結婚,是在聊天時講的,說要去大陸結婚等語明確(見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現復未監在押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音訊全無,無法連絡,兩造未共同生活,且斷絕聯絡,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婚後本件被告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搜尋皆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間感情業已因分居及久未聯繫互動而日趨淡薄,甚至蕩然無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應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兩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