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依我國戶籍法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原告即向海基會等單位申請核准被告入台之旅行證並經准予來台。惟被告婚後即返悔嫁原告為妻,始終拒絕來台共居,是兩造結婚迄今雖已逾5年,但被告不曾來台,原告也因工作關係及已知被告無意再續前緣,而不曾再度前往大陸與被告見面,而被告現更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亦已多年。是以,被告經原告申請來台經核准,卻無故未曾入台團聚多年,形成有名無實之狀態,且因被告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申請入境案等資料,據該署函覆內容所示:被告於92年11月25日獲准來台探親,惟未曾入境來台等語,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經核准來台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去向不明,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