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5406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如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晚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重慶南路、衡陽路交岔路口,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駕車右轉衡陽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行取締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無尊重行人優先通行權利勤務之員警 許昆 評攔停稽查,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540642號)當場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第四十四條未分項)第二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稽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時駕車越過停止線正要右轉衡陽路行駛之際,遵行方向(重慶南路南向
)行車管制號誌適巧變換為黃燈,而左側又有一輛公車正在右轉衡陽路行駛中,其為避免危險始繼續右轉行駛,既未紅燈右轉,亦未影響行人通行,舉發員警未明瞭實情遽行舉發不當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舉發員警) 許昆評 (現改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許昆評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昆評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昆評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