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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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與其胞姊甲○○相處不睦,時生齟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及之前三或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二十號住處,連續向甲○○恫稱:「若續住在這裡,就要找人來揹骨灰回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出言恐嚇後,持鐵鎚將甲○○所有停於屋外B五-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窗擋風玻璃打破,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鐵鎚,擊毀甲○○所有停於屋外B五-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窗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甲○○,乃甲○○及其父所捏造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毀損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B五-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後窗擋風玻璃遭毀損彩色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故被告乙○○確有該部分毀損犯行,極臻明確。至於被告乙○○以「若續住在這裡,就要找人來揹骨灰回去!」等語,恫嚇甲○○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乙○○父親 陳慶和 及鄰居 陳淑輝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其次參以證人陳慶和警訊中即證稱:「他愛喝酒及好賭,沒錢就要向我要,要不到就罵我」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又告訴人甲○○則指稱:「因我父親行動不便,我都住父親家中照料他」「因乙○○向我父親要不到錢,而懷疑我造成的˙˙˙」「被告叫我不能住在那裡,如果我再住那裡,叫人來背我的骨灰回去˙˙˙」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六行)。而被告乙○○亦供稱:「我因妹妹叫我父親不要借錢給我,所以我氣憤才打破她的汽車玻璃」「我只是叫他給錢要公平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第八行)。由前開證據顯示,因被告乙○○平日酗酒兼嗜賭,復經常向其父陳慶和需索金錢,屢遭拒絕,乃懷疑其胞妹甲○○從中作梗,因而對告訴人甲○○施以恐嚇,衡情應屬可以理解。何況告訴人甲○○乃被告乙○○胞姊,而證人陳慶和則係被告乙○○父親,均與被告乙○○誼屬至親,若非被告乙○○確有右揭恐嚇犯行,且達不堪忍受程度,當不至提出刑事告訴。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曾在其住處向甲○○恫稱:「若續住在這裡,就要找人來揹骨灰回去!」等語,亦經其鄰人陳淑輝於偵審中結證在卷。雖被告乙○○辯稱:曾遭陳淑輝毆打,雙方生有嫌隙,其證言應無可採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傳訊被告乙○○所舉證人 陳玉溪 、 廖昌輝 到庭調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所辯屬實,難認證人陳淑輝證述內容有何瑕疵。故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恐嚇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恐嚇部分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