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靜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交往十八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應係下午五時四十五分之誤),乙○○駕車載甲○○,於車輛行進中二人因感情問題起爭執,途經台南市○○○路○段華南地下道前,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推出車外,致甲○○受有上肢部疼痛等傷害。乙○○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另基於遺棄之犯意,加速離去,幸經路人發現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云云(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遺棄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甲○○警訊中之指訴及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表為其所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在車輛行進中情緒失控,並攻擊伊,且用手拉住車門,故伊鬆開安全鎖時,告訴人自己摔出車外。當時是在慢車道上,告訴人摔下車後意識仍很清醒,甚至還要爬上引擎蓋拉扯雨刷,伊離開時告訴人正在跟路人講話,並未陷入昏迷,非為無自救力之人,無遺棄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須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為構成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訊時指訴:「我因細故與乙○○起爭執,乙○○開車載我,在車輛行進當中,被乙○○推下車後,我摔倒爬著手緊拉車門,乙○○不管我硬是將車開走,之後我就暈倒,被送到醫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但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到庭則陳稱:「(你如何摔出車外的?)我與他爭吵,如何摔出去的我不能確定,我摔出去時車子有無在行進中不清楚。車子當時是快偏離慢車道。(你摔出時神智如何?)我摔下時有聽到有人說趕快叫救護車,醒來時已在醫院了。中間我都不知道。(被告說你摔出去時神智清醒,你下車時還想開車門,爬上引擎蓋拉扯雨刷,有何意見?)我記得好像有要開車門,是否有爬上引擎蓋不記得了。發生這件事前兩天我有服用鎮定劑,當天藥效發作,我記不得很多。(被告說你們因感情的事發生爭執,你情緒失控,開始攻擊他,他鬆開汽車安全鎖,你才自己跌落,並提出診斷書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俱見其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且被告於歷審一再否認有推告訴人下車,是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不足採為被告有推其下車之遺棄行為之證據。
(二)告訴人雖提出案發受傷之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審依職權調閱案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南市○○○○○道救護傷患甲○○案之報案及救護記錄,載明:救護車到達時間:十七點四十九分,意識狀況:清醒,離開時間:十七點五十六分,意識狀況:清醒,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消指字第○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檢察官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記載:意識狀態「清醒」,有台南市立醫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南市醫字第○四三號函附病歷資料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四十八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案發當時,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走動,有路人來問我,有很多人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於台南市立醫院診療過程,要求出院,當天即由被告為證明人,告訴人自己簽名於「患者自動出院志願書」,辦理出院,詳上開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故告訴人於摔下車時,縱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上肢部疼痛等傷害,為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急救等事,然告訴人案發當時之神智仍屬意識清醒之狀態,並仍具有重開車門及與路人交談之能力,是應認尚未達於無自行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的程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及受有診斷書上所載傷害等,即遽行認定被告有遺棄犯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案發前二日吞服鎮定劑,當天藥效發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因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改稱:我在二天前,吃了三十五粒之鎮定劑,因我想自殺,在案發時,我已清醒了(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案發當天藥效發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要難採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據被告提出案發現場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其快慢車道分明,告訴人跌落處,為慢車道,為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縱案發時係下班時間,告訴人既於本院陳稱:案發當時,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走動,有路人來問我,有很多人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依卷內救護紀錄表顯示,救護車接獲路人通知之時間為五時四十六分,於三分鐘後,即五時四十九分救護車即到達現場(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告訴人於警訊及言詞告訴紀錄表,陳訴案發時間為五時五十五分,應係五時四十五分之誤,告訴人於短短幾分鐘之內,即為救護車救護至醫院診治,亦不致對告訴人產生危險,又告訴人尚未達於無自行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的程度,已如前述,被告則難繩之遺棄有罪行。
(四)綜上事證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遺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遺棄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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