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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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仍不知悔改,而結夥 李榮正 (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現正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及 李宗安 (已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倉儲量販店停車場及高雄市家樂福倉儲量販店停車場等處,由乙○○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六角扳手撬開破壞他人汽車車門下手行竊、李宗安負責把風、李榮正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連續多次共同竊取他人所有置於三輛汽車內之現金新台幣數百元(已用畢)、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在國道新市收費站為警臨檢查獲,並從李榮正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有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榮正及李宗安於警訊中、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雖同案被告李榮正、李宗安於偵查及原審訊問、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李榮正辯稱:伊僅係負責開車載乙○○、李宗安至台南縣市的家樂福等倉儲量販店,不知扣案物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有與李榮正及李宗安至量販店,但沒去高雄市的家樂福倉儲量販店,又前開扣案物品行動電話三支均係自中壢帶下來的,其餘分別係其於八十七年間行竊所得及所用之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且對於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均供述綦詳,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及柳仙祥到庭證稱: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及「無敵翻譯機」確係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的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時,放在車內被撬開車門遭竊之物無訛。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贓物,其中一台「快譯通翻譯機」背面貼有全國電子專賣店的標籤其上記載有出售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又扣案之錄音機內置放電池處並貼有八十八年製造標籤,據此可知,扣案物於八十七年間既尚未生產,衡情被告乙○○焉有對之行竊之可能,足證扣案贓物係在八十八年以後始遭竊,被告乙○○以扣案贓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在中壢行竊時所得云云置辯,係與常理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為真。次查,被告李榮正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於警訊時所供之確有駕車載被告乙○○及李宗安至台南縣的家樂福、鴻利多、亞太、及萬客隆等倉儲量販店等處情節屬實,上開量販店均為大型賣場,商品種類眾多,倘被告等需添購用品,衡情僅需前往其中一、二家即可購買齊全,焉需於同一日內連續去多家量販店,此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李榮正於原審訊問時坦承被告乙○○稱會給伊好處等情,足徵被告李榮正對其駕車至上開量販店之目的知之甚詳。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六角扳手、起子、扳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及李榮正、李宗安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曾有前科,並曾於八十六、七年間以相同手法行竊業遭查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仍不知悔改,相隔年餘再犯本案,足見渠素行不良,惡性非輕,並參諸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望遠鏡二具,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為被害人所有,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