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為 吳炳奮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所有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之建築物,原係其前妻 李惠珠 向丙○○承租,作為經營「假期指油壓店」之用,嗣因租金未繳,丙○○遂向原審民事庭訴請返還該房屋,經原審法院判決丙○○勝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四號案件執行點交完畢,李惠珠並同意屋內之遺留物均交由丙○○處理。乙○○因不滿其於上開建築物內之設備未能取回,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未經丙○○之許可,以有人欲頂讓上開建築物內設備為由,利用其不知情之員工 邱進國 (業經不起訴處分)無故侵入丙○○所有之上開建物。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丙○○之許可,即指示案外人即其員工邱進國於右揭時、地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之事實,核與案外人邱進國於警訊中供述,暨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因之前入獄,故不知上開建築物已被法院點交予告訴人,且上開房屋為法院點交之後,告訴人亦同意其轉租,因此,當天有人打電話來說要頂讓油指壓店,其才會要案外人邱進國進入上開建築物內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即被告前妻李惠珠,後因租金未繳,告訴人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返還該房屋,經原審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點交予告訴人,而案外人李惠珠並於原審執行點交時,同意屋內遺留之物品由告訴人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七九四號執行卷附之執行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之前入獄,故對上開房屋已點交予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出獄,之後並未再入獄等語,而上開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點交予告訴人,顯見上開房屋點交時,被告並未在監。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於法院點交完畢後,本案發生前,被告曾打電話告知他已出獄,其告訴被告上開房屋已點交完畢,因案外人即被告前妻李惠珠積欠告訴人租金一百多萬未還,因此,告訴人不願再續租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屋係案外人李惠珠所承租,不過之後相關之租賃事宜,均由其與證人甲○○接洽等語,足見上開房屋租賃之相關事宜,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出獄後,主要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對於上開房屋為法院點交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同意其轉租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為告訴人及證人甲○○所否認。另查告訴人係因案外人李惠珠積欠房租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未繳,始訴請原審法院判決案外人李惠珠須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並獲勝訴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警卷可查,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因被告與案外人李惠珠積欠鉅額租金未還,始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房屋,應無再同意被告轉租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平常並無人居住,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顯非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之住宅,而為同條所定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邱進國犯上開罪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非佳,無視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效力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係不甘其裝潢損失始無故侵入,但並未為其他積極損害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