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171號聲請人 王金足 非訟代理人 潘俊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士凱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借據須有相對人本人之簽章,或請提出票據背面影本,票據背面須有相對人簽章。註: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本件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洪士凱,未見為第三人 洪文成 設定抵押權)、表明明確請求金額、釋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已催告洪士凱還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等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聲請人具狀陳報,然ぇ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本件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洪士凱,並非第三人洪文成;え聲請人雖有提出第三人洪文成簽名之借據,而該借據雖有記載「本借據借款人之子洪士凱願意償還…」等語,然系爭借據僅有第三人洪文成之簽名,並未有洪士凱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認係合法之債權證明文件;ぉ又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於109年4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此與聲請人陳報之109年7月17日簽立之借據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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