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仁宗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3時某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VH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航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園航路與文城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半公尺間隔,車行偏右,適同向右後方有 吳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5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右側超越前車,致吳佳穎機車不慎自後撞及楊仁宗汽車,吳佳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身體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37至3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