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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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偉平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下僅稱路街名)由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中正五街與愛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駱正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一街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駱正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舌頭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足、右大角趾挫傷等傷害。趙偉平肇事後,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駱正豪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