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淨重貳零伍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決免訴確定;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222.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00年間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222.11公克)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20
5.5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00489080號鑑定書(扣案物編號2-9-1至2-9-6、編號2-10-1至2-10-3部分)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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