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823、2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鴻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政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經拘提到案之初,矢口否認涉有任何犯嫌,且本案尚有共同正犯 黃柏翔 、 廖大瑋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犯此重罪,依脫免刑責之人性,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
110年7月6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自110年10月6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因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自110年
9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一)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11月25日訊問被告,審酌本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宣判,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二)又受此重刑之宣判,可預期人身自由拘束之期間甚長,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自屬存在。(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辯護人所稱被告父親已去世,母親年事已高、患有相關心臟疾病,被告係其母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能於服刑前盡為人子之義務等情縱令屬實,固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四)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且本件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為確保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
110年12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