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秝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秝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大興路方向行經大興路與重慶街19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告訴人施○泰(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大興路往和平路方向行經至該巷口左轉往重慶街198巷,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施○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案經施○泰(姓名詳卷)、 施承緯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