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弘被訴傷害 黃勝興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與告訴人黃勝興發生口角爭執,明知據報到場處理糾紛而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劉子立 、 袁銘蔚 ,均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勝興及警員劉子立、袁銘蔚,致黃勝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宇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宇弘被訴傷害黃勝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勝興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對告訴人劉子立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