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貳壹零公克,取樣量零點零零貳柒公克,驗餘量零點零壹捌參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展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40公克,淨重0.021,取樣量0.0027公克,驗餘量0.0183),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袋毛重0.1840公克,淨重0.
021,取樣量0.0027公克,驗餘量0.0183),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