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拍字第153號聲請人 魏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浙山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依兩造109年11月3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借款之借貸期間係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足見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除系爭借貸契約外,尚有:①票號WG0000000號本票(面額玖佰萬元),此張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1月29日,尚未屆到期日,自無從提示。
②票號TH838305號本票(面額壹佰萬元),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之補正裁定,已諭知聲請人應表明此張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30之陳報狀雖稱以通訊軟體LINE提示該本票云云,惟按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意思,始生效力;依目前實務見解,以訊息、電話、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生效力。
三、綜上,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日,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已合法終止本件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其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