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先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1顆係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而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先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74號案件為免訴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扣案制式霰彈子彈1顆(94年度彈保字第264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