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7號再抗告人 林德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嘉富 間提存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