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781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物,係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內所扣得,且現經扣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蓋有桃檢贓物庫收件章)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16、70頁),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紹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17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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