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69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啓源於民國110年2月
3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八德街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四街與五福街8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即逕行直行,適有 許芬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80巷往五福街方向駛至,2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許芬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上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第一趾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許芬珠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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