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旁餐廳飲用「米酒頭」酒類,並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潭子往台中方向行駛,至該豐興路與潭陽路口時,因行車時彎曲行駛,擺幅甚大,危害道路安全,經依法執行職務之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甲○○、隊員丙○○、隊員 陳柏廷 等三人攔檢,並欲對乙○○施以酒精檢測時,乙○○拒絕酒精測試,並以三字經「幹你娘雞巴」穢語當場侮辱甲○○等三人,而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當場侮辱。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觀察職務報告書各一份、現場執勤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於警方攔檢時,雖拒絕配合警員作酒精測試,惟被告既有酒醉駕駛小客車彎曲行駛而危害道路人車安全之情狀,及至警員訊問過程時發現被告身上酒氣甚濃,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參看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詞),堪認被告於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被告當場以穢語侮辱警員之自白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酒醉駕車可能產生之危害、並當場以穢語侮辱公務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