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搭乘由原告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台中市○○○路沿環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靠近龍祥巷時,因該路段尚未設置路燈,視線不良,且當時該路段被告埋設及維修管線所留用之孔洞,因不明原因未覆蓋人工孔蓋,致該機車輾及該孔洞口,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丁○○所有之機車半毀;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股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骨折、陰囊膿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開刀後,始幸免於難。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請求部分:合計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
1醫藥費壹拾萬零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甲○○因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及申請證明書費。
2工作損失壹拾玖萬捌仟元:原告甲○○原就讀台中省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附
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裝璜技術科三年級,白天在外工作,每月薪資為壹萬陸仟伍佰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休學在家而無法工作,至八十九年五月後始又開始工作,爰請求其一年間之工作損失。
3看護費肆萬元:原告甲○○因住院開刀,由家人日夜輪流在醫院看護,從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入院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院,計二十天,每天以貳仟元元計算。
4其他柒萬元:原告甲○○現仍未完全康復,體內仍留有鋼片,日後仍須取出
,且取出時勢將住院而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為此爰先請求柒萬元取出鋼片之費用及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多次開刀手術治療
後,仍無法治癒,且長達一年無法上學、工作,復經醫師評估需經長久復健始能完全康復,原告甲○○之精神及身體因此遭受嚴重打擊,為彌補其精神上損失,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
㈡原告丁○○請求部分: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繕費合計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爰請求機車修繕費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紙暨現場照片九紙、澄清醫院收據二紙、註冊收據影本一紙、薪資證明單一紙及估價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據原告所提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警方處理人員係註記被告之人工孔蓋是蓋好的,但此蓋基座是鬆動,與原告所述孔洞未覆蓋人工孔蓋,明顯不符。且原告丁○○向處理員警陳述,該機車係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內快車道上,而該路段之速限僅四十公里,故本件車禍顯係原告違規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自不應為本件車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搭乘由原告丁○○所騎乘之重機車,由台中市○○○路沿環中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靠近龍祥巷時,因該路段尚未設置路燈,視線不良,且當時該路段被告埋設及維修管線所留用之孔洞,因不明原因未覆蓋人工孔蓋,致該機車輾及該孔洞口,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丁○○所有之機車半毀;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股開放性骨折、右手腕撕裂傷、右手第四指骨折、陰囊膿瘍等傷害,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爰請求醫藥費壹拾萬零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工作損失壹拾玖萬捌仟元、看護費肆萬元、日後取出鋼片之費用及工作損失柒萬元、精神慰撫金壹拾伍萬元,合計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另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繕費合計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爰請求機車修繕費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等情;被告則以依當時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被告之人工孔蓋是蓋好的,但此蓋基座是鬆動,且係原告機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在內快車道上,故本件車禍顯係原告違規所致,被告應無過失,故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為本件之請求,則對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及原告丁○○所有之機車係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九張、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估價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自應信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是否因被告設於前開肇事地點之孔洞未覆蓋人工孔蓋所肇致一節,則爭執甚烈,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肇致原告甲○○受傷及原告丁○○機車受損之責任原因事實是否確如原告所指係被告設於前開肇事地點之孔洞未覆蓋人工孔蓋所致。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承辦員警係記載「(原告丁○○之機)車已移置路旁,前車頭凹損,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人工孔蓋是蓋好的,但此蓋基座是鬆動」乙情,及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見原告肇事時被告所設於肇事地點內快車道上之孔洞確覆蓋有人工孔蓋。再根據該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速限:四十公里」、「(原告丁○○陳述經過並簽名)我駕車以時速約八十公里由五權西路沿環中路往市政路行駛內快車道...」等情,可見原告係因丁○○騎乘機車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內快車道上而肇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現有相關事證,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丁○○騎乘機車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內快車道所致,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因被告設於肇事地點之孔洞未覆蓋人工孔蓋致輾及孔洞口而肇事,即故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賠償原告甲○○伍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賠償原告丁○○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