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一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車係已迴轉至中央安全島時遭撞及,即「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前開規定,訴外人 黃江素 所有車輛應暫停讓上訴人之汽車先行。
2、原審認定訴外人 黃江賢 所有車輛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七.六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時速顯逾七十公里(原審載為「約達」七十公里,顯有錯誤),超過當地限速之二十五公里(原審認定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亦有違誤),則訴外人黃江素所有車輛之駕駛人顯違速限而嚴重超速行駛,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黃江素承擔,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判斷上顯違上述交通規則及論理法則。
3、況就事故照片觀之,上訴人之駕車係被撞之車,並非撞人之車,並無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請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過失責任絕不下於上訴人,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顯不公平。
4、上訴人因修車亦花費新臺幣二萬零六百元,有宇揚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可證,原審未予抵銷,於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宇揚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一紙為證。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車係已迴轉至中央安全島時遭撞及,即「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前開規定,訴外人黃江素所有車輛應暫停讓上訴人之汽車先行。又原審認定訴外人黃江賢所有車輛之煞車痕長達二十七.六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時速顯逾七十公里(原審載為「約達」七十公里,顯有錯誤),超過當地限速之二十五公里(原審認定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亦有違誤),則訴外人黃江素所有車輛之駕駛人顯違速限而嚴重超速行駛,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是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黃江素承擔,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判斷上顯違上述交通規則云云,固可認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款之具體事實,係合法上訴。惟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規範對向行駛之車輛,如有一方要經由交岔路口轉彎橫越對向車道時,駕駛人所應遵循之行車規則,對於同向行駛之車輛,並無該條款之適用。
而在本件中,原審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加油站入口處直接橫越二個快車道迴轉,至中央安全島時遭訴外人黃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直行撞及等節,復參照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原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位處同側方向,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前開條款規定之情事存在至明,原審自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又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審竟認定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顯不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當,並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僅對原審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核與首揭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理由即有未合,尚難謂洽。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修車亦花費新臺幣二萬零六百元,有宇揚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可證,原審未予抵銷,於法有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嗣於上訴時,始提出宇揚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一紙為憑,有原審案卷、上訴狀可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自無庸就此新證據加以審酌。上訴人執此未於原審提出之新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可取。
四、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明定之。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不可採,為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