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肆台、「樸克」貳台、「梭哈」壹台、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以月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五號六樓「球霸撞球場」之負責人 陳俊雄 租用該撞球場之儲藏室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五JUMP」二台、「王牌對決」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儲藏室查獲該七台遊戲機,及適進入準備把玩之客人 曾俊豪 ,並當場扣得該七台遊戲機交付甲○○代為保管。詎甲○○於被查獲後,為籌湊違規營業可能被罰之金錢,竟另興賭博營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原址,以其所保管之該七台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一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即開始以分數押注,與機具對玩,若押中,則依設定倍數得分,不玩時可依原比例換回現金,未押中,分數均歸遊戲機取消,甲○○並以之為業賴以維生。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再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七台(當時甲○○告訴警察該些電子遊戲機之名稱為麻將四台、樸克二台、梭哈一台,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即於檢查紀錄上據以記載)及放在其身上準備供賭客兌換之現金二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雄、曾俊豪於警訊中,及第二次查獲被告之維新小組課員 江一明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四台、「樸克」二台、「梭哈」一台、現金二千元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稱其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期間,並無其他工作,且經營賭博事宜完全由伊負責管理,每日收入幾百元在卷,可知其當時係以賭博為業賴以維生;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項雖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惟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而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另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被查獲二次,惟就因未辦理登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則屬概括之一行為,而第一次被查獲後方另行起意之賭博犯行,則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被告第二次被查獲之事實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態度尚佳,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僅七台數量不多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七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