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自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現已銷毀,車牌註銷)右前座,發現乘客乙○○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駕駛執照、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乙張及現金新台幣八千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現金新台幣八千元則供已花用。又甲○○明知自己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法享受免付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因生病,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連續持前揭侵占自乙○○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先後前往台中市之澄清綜合醫院及彰化縣鹿港鎮之黎永煌診所、百川醫院,以假冒乙○○身分之方式應診,使澄清綜合醫院、黎永煌診所、百川醫院之診治醫所陷於錯誤均為甲○○診療,而向澄清綜合醫院、黎永煌診所、百川醫院詐得免付健保給付醫療服務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另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論情汽車賓館」房間內,獨自飲用蔘茸酒,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結束,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上揭賓館離開欲返回家中休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許,途經台中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並在甲○○身上及車內發現乙○○所遺失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黑色皮包一只、駕駛執照、金融卡、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乙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值測定表各乙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予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六六亳克已超出0.五五亳克甚多,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三次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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